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94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黃懷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登記結婚,約定住所在臺中市。原告起訴時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僅婚後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原告主張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應均發生在約定住所,與新竹地區無任何關聯。況原告起訴時早已搬離兩造曾經居所地。是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請求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相對人否認兩造婚後約定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主張聲請人婚前即任職台積電而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5樓。

兩造登記結婚後,兩造與聲請人父親即共同居住在上址,並於108年間共同搬遷至新竹市○○街00巷0號居住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憑,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新竹市。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住所在臺中市、離婚事由發生在臺中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相對人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戶籍從未遷入臺中市,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在臺中市,顯然有疑。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竹市,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均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