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劉茹慧被 上訴人 范翔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17年,應予折舊,且受損不嚴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26,159元,顯與證據資料有所不符,復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並闡明折舊計算公式;另上訴人對於過失責任比例尚有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賠償金額部分,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未考量折舊或受損情形而有與證據資料不符之處,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經原審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計算折舊並更正其聲明(原審卷第39至40頁);另就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上訴人僅泛言尚有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與其具體內容及事實。是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