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廖宗政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上 訴人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安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包括: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一規定乃強行規定。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規範對象,區分所有權人方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姑不論上訴人究否為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下稱社區)自救會實質成員,然上訴人只是社區內其中一塊尚未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社區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社區管理公約第五章第5條第3項第2目「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如後:
未營建戶(僅承購土地者)不論地坪大小每戶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規定,係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人額外課以固定金額管理費,擴張義務主體,乃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上述對未營建戶(僅承購土地者)收取900元之約定自始無效。原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
⒉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然本件與兩造間另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主要爭點相異;上訴人於本件之抗辯未經前案實質審理;本件與前案之訴訟利益顯不相當,故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原判決卻逕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判決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288條第1項,
未依當事人聲請及職權調查上訴人拒絕加入系爭社區之意思表示與具體事證,為判決違背法令。
⒋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然原審消極未適用此條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綜上,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爰聲明:⑴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社區成員,應受社區管理公約拘束,並按社區管理公約繳交管理費。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為社區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證據,雖社區內各宗土地地號各別、各建築物構造獨立,然仍有共同使用之道路、防火巷、路燈、駁坎、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原審卷第105-109頁),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社區內未營建戶(僅承購土地者)仍受有利益,社區管理公約對未營建戶收取管理費,無何違反強制規定可言。
㈡、前案乃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管理費108,900元、公共基金預繳金80,000元;本件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兩案主要爭點均包括上訴人是否為社區構成員?上訴人是否受社區管理公約之拘束?兩件訴訟主要爭點相同。且前案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上訴人為社區構成員,且應受社區管理公約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是以,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再者,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徒引通常訴訟程序之第286條前段、第288條第1項關於證據調查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殊嫌無據。
㈣、再者,民法第126條固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遍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從未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原審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縱使上訴人於第二審有抗辯之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