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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趙克毅被上 訴 人 徐啟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59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雅公司,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劉謙儒、劉謙澤、謝宜穎、林佳臻、蘇元德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持分共逾3分之2而為租賃行為,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經由共有人劉謙儒(各共有人推派者)代為委任上訴人仲介適宜承租人,所以才會會同劉謙儒等人一同簽約公證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仲介之第三人寶雅公司。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租賃一事完全不知情,屬於不同意租賃之共有人,此認定錯得離譜,如被上訴人不知情且不同意,豈會會同其他共有人在同一天辦妥簽約公證,原審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其他共有人均已給付上訴人1個月租金之仲介費,衡情論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原審認定委任關係不及於被上訴人,同時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無因管理也不符法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事實認定確有疏漏,也未說明不可之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可得而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提供專業仲介服務,完成租賃契約簽訂公證並使上訴人受有租金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服務酬勞(有益費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僅係上訴人個人對於事實之陳述及意見,縱使其認知與原審認定結果不同,但此與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按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於本人有利益,且合於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則凡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所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均應使其得向本人要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要求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以免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立法理由,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服務報酬,認服務報酬為「有益費用」,顯已誤會法條文義。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述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