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建彰被上訴人 蔣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調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兩造前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調解。調解當日,因上訴人前日上大夜班,早上9點半即至本院民事庭調解,精神不太好,且因調解庭之法官催促上訴人儘速做決定,上訴人因而一時緊張思慮不周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完畢後,上訴人始想起被上訴人從未提供收據明細及維修單,為何要由上訴人負全額賠償呢?且本件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在下坡路段沒有減速撞倒上訴人,何以由上訴人負全責?另上訴人當時看左方無來車才行駛右轉,上訴人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且上訴人亦有受傷,被上訴人理當負一半責任賠償上訴人。是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成立之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成立之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主張其於調解時有因精神不好、思慮不周而簽名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