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廖于萱被上訴人 李昱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具有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車輛後照鏡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75元及工作損失、醫療費用、上下班車資、公司請假扣薪等合計57,673元等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開理由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以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資等收據為據,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尚難認為有何違誤。再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