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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楊韻蒼被上訴人 楊金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於四大報頭版張貼道歉啟事,嗣撤回前揭關於四大報頭版張貼道歉啟事部分(見原審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通常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係在健保病房內,當時有其他病人及其家屬在場,且醫療人員及病患家屬均不時出現在病房內及走廊上,況由「檔案名稱:事證二」之畫面擷圖,可見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身後走廊上亦有其他病患家屬在場,應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又被上訴人多次重覆以「你做得像鬼一樣」、「你像鬼一樣」、「你看你自己變成什麼鬼啊,你啊!」等語羞辱上訴人,參考與本件相類似均係以「鬼」侵害他人名譽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671第號刑事判決要旨,法院認定辱罵他人是鬼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即已對上訴人心生不滿,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聯繫,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常會爭執吵鬧之情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事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被上訴人所言是否足以減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等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