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素真被 上訴人 袁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述理由要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及退租時造成損害,包括:①室內牆面塗鴉、潑漆,油漆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5元。②廁所設備與淋浴間破壞,衛浴清潔費用1,700元。③大門房門門鎖損壞,電子鎖受口片更換費用300元。④擅自搬離附租家具設備,包含電視18,000元、茶几5,000元、機器人18,000元,折舊後以1成計算為4,100元(計算式:(18,000+5,000+18,000)*0.1=4,100)。⑤水、電、瓦斯費用未繳清,共計4,378元。⑥提前退租而未支付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租金20,000元。⑦精神賠償2個月租金40,000元。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賠償責任,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又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過失損壞租賃物,應負擔修繕費用,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未審酌上訴人得以前述賠償金額為抵銷,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押租金全額返還,應就租賃房屋完好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房屋之事實」,未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另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損壞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等證據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房屋,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未審酌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承租人保管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理由要領,況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未詳述理由要領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原審前已命上訴人應於通知到達2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逾期即賦予失權效果,該通知於114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經遍查原審全卷,未見上訴人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損壞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云云,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不符,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或主張需要調查。除歷次陳述及書狀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原審卷第59頁)。由上足見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於上訴狀檢附房屋損壞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繕費用、未付租金,上訴人並得以之抵銷云云,均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亦無從憑認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34條、第425條、第43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㈢況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核非關於租賃物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亦非關於法院應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2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所引內容均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足取。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房屋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然遍觀原判決全文並無此段記載,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