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杜杏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竹小字第357號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