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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彭莉婷被上訴人 湯雅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斯日塞車及身體不適,方無法及時趕上原審開庭時間,而上訴人前確尚有如期繳還部份款項,惟嗣於數期未繳而被要求一次還清,上訴人因力有未逮同意簽立自白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並未提及原審判違反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其所提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未符合上訴應有程式。而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條文法規,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