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政德即力能體能工作室被上訴人 梁舒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場地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符合公平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67,406元預付場地費用,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可核對之明細,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上訴人提供之匯款、對帳紀錄均被忽略,簡訊對話中被上訴人親自承認上訴人僅餘13,900元未支付,應為被上訴人之自認,然原審未採信,逕判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採納上訴人匯款紀錄、對帳紀錄及兩造核算結帳金額之對話紀錄云云,已於原審法院提出相同答辯,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就各節論述甚明,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