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丞利被上訴人 賴璟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鎮○○街00巷0號11樓之1房地,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續住至114年2月底,上訴人認114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應調漲至每月2萬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差額12,000元。另為處理租約糾紛,上訴人受有請假損失1萬元、交通費支出1,800元、謄本及郵費500元、精神損失1萬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時坐在沙發上,致上訴人未發覺沙發彈簧損壞,乃全數返還押金,受有沙發損害7,000元。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具體告知上訴人應如何舉證;對沙發損害部分認定事實有誤,推定被上訴人無庸負責,乃未適用住宅租賃專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原審判決復未就上訴人租金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職權調查租金行情,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過於嚴苛,應予廢棄。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41,3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認原審法院未具體告知其應如何舉證,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闡明權之意義及範圍,所為主張與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相悖,顯無理由。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在規範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非要求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上訴人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職權調查租賃行情等證據,屬違背法令云云,乃曲解法條,且背離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顯非有據。另原審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沙發之損害是被上訴人造成,亦未能證明其損害,乃駁回上訴人關於沙發損害之請求,亦與住宅租賃專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所云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處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依據。㈢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租金差額、請假薪資、交通費、沙發毀損等損害未為舉證,亦未能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因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且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之列。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對精神慰撫金認定嚴苛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