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朱婉萍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斯時車潮甚多之路況,伊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左轉,伊斯時只是打左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而已,並非已有左轉之事實,原審自應再行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拍得影像確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發生碰撞時尚無左轉,且被上訴人直行時亦非於綠燈亮起後,原審理應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拍得影像查證云云。惟細繹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實係指摘原審法院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並非涉及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於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明確自陳,「…綠燈起步時,我打左方向燈並左轉要往雙園路方向行駛…」(見原審卷第38頁),與被上訴人於調查紀錄表所述,及原審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勘驗結果,均為相符,原審並已逐一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