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旺樹相 對 人 陳阿秀
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英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他調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該裁定併隨多元化繳費單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第25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於114年6月10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請求以合適條文來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