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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彥翔即喜德喵寵物坊相 對 人 麥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署之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不因相對人住所地不同而失其拘束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

先送交轄區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若未能調解,雙方同意再以新竹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抗告人於系爭契約關係中係商人身分,就締約條件之選擇屬享有較優勢之地位者,相對人則為一般自然人,對於契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形式,顯足認為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間因本件契約所生爭議之管轄約定,即無同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仍應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由本院管轄,自非有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地位在臺中

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因此,原審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