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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蔡承翰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丙榮被 告 林漢武即漢武工程行

李沛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於114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7,53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98頁)。其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8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80,752元,尚應補繳89,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