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繼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孝弘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啟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新竹市停七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啟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雄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並由被告趙皇欽為連帶保證人,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款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啟雄公司總價10%之訂金4,500,000元,並已依系爭明細表第20項約定給付「消防設備及安裝完成」、「發電機及安裝完成」送審通過之款項1,500,000元,以上合計6,000,000元(計算式:4,500,000+1,500,000=6,000,000,下分別稱系爭4,500,000元款項、系爭1,500,000元款項,合稱系爭6,000,000元款項)。此外,被告啟雄公司已完成4,000,000元之工程項目,原告亦已給付該4,000,000元。惟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2月15日與原告終止系爭興建工程,原告亦與被告啟雄公司終止系爭機電工程,而系爭6,000,000元款項均屬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啟雄公司返還系爭6,000,000元款項,並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皇欽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已施作工程已付工程款項,合意兩清,此後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不再要求乙方(按:指被告啟雄公司,下同)履行合約或找補款,乙方不再對甲方有任何款項之請求。二、原訂契約乙方有開立保證本票,甲方予以退還。」等語,且原告亦已依約退還本票,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兩清」,則被告受有系爭4,500,000元款項,即有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之原因。此外,被告雖有收受系爭4,500,000元款項,但未收受系爭1,500,000元款項,且被告已實際完成並請款之工程項目已達6,284,250元,並非僅4,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啟雄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並由被告趙皇欽為連帶保證人,總價45,000,000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被告啟雄公司系爭4,500,000元款項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500,000元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500,000元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500,000元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2.原告已與被告啟雄公司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方訂有承攬契約在案,今因業主單位片面解約,不讓甲方繼續施作,爰此,經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一、已施作工程已付工程款項,合意兩清,此後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或找補款,乙方不再對甲方有任何款項之請求。二、原訂契約乙方有開立保證本票,甲方予以退還。」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白約定「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或找補款」等語甚明,是就被告啟雄公司前已收受之系爭4,500,000元款項,即有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3.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6,000,000元款項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確實已約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或找補款」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前開文義不符,為無可採。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啟雄公司返還系爭4,500,000元款項,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皇欽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500,000元款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啟雄公司已收受系爭1,500,000元款項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2.系爭明細表第20項之備註欄記載「送審通過可先付一半」等語,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一半改為30%」、「雙方協調同意」等語,有系爭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並無關於被告啟雄公司已收受系爭1,500,000元款項之意。至原告另提出原告總分類帳、訴外人建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俱未提及有關系爭明細表第20項「消防設備及安裝完成」、「發電機及安裝完成」之隻字片語,金額亦無與系爭1,500,000元款項相符者,實難以此逕認原告已給付系爭1,500,000元款項與被告啟雄公司收受。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已給付系爭1,500,000元款項與被告啟雄公司收受,即難認被告啟雄公司受有此部分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啟雄公司返還系爭1,500,000元款項,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皇欽負連帶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