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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金寶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吉祥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貳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貳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柒拾貳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豐鄉榮豐大樓住宅新建工程」、「竹九重劃區透天厝新建工程」、「竹九重劃區C棟4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於106年8月20日、107年4月23日、109年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司促卷第11-29頁)。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並未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始於113年2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3,720,092元,作為清償部分工程款之用,原告並於113年2月22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代收保管,有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手續費傳票為證(司促卷第93-97頁)。詎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全數遭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憑(司促卷第31-37頁)。爰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3份、系爭支票4紙、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手續費傳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司促卷第11-37、93-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時固已更換為詹志偉,然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付玉山銀行託收,有前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發票人對原告所負票據債務最遲於113年2月22日已成立,而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為羅勝騰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應可認定。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3份亦由羅勝騰為法定代理人而與原告簽署,故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亦甚明確。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司促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1 QA0000000 113年7月31日 577,727元 2 QA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99,317元 3 QA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168,650元 4 QA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774,398元 共計 3,720,092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