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李存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鍾素鶯被 告 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陳淑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皇緯被 告 吳啟菖即世炘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素鶯、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素鶯、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素鶯、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壹拾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29-35頁),原告亦為自由段4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186(卷第37頁)。被告鍾素鶯則為相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及其坐落自由段46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鍾素鶯將上開門牌7號房屋拆除後擬新建住宅,為新竹市政府109府都建字第177號建造執照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吳啟菖即世炘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吳啟菖)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準公司)為承攬建造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被告吳陳淑惠則為被告永準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10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噪音不斷,原告曾量得施工噪音高達92.4分貝,有顯示數值之分貝機照片可證(卷第171頁);復有硬物(包括鐵條、混凝土塊等)墜落在原告之建物及土地上,有照片為證(卷第169頁);更因工程設計及施工不良,且未為適當之擋土設施,導致系爭建物發生基地鬆動、持續向下不均勻塌陷、建物傾斜、結構體下垂變形傾斜、龜裂與崩落、產生裂縫等情事,有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損害原告財產,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全。
㈢、兩造因鄰損爭議,於112年8月29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商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並繳納初勘及複勘鑑定費用共105,000元,並取得113年3月29日文號
(113)省土技字第178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卷第41-168頁,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傾斜,數個量測點角變量大於1/200,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損壞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676,023元(卷第47-48頁)。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27條之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3條、第1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鍾素鶯、吳啟菖部分特予說明如下:
⒈被告鍾素鶯部分:其為土地所有人兼建築物起造人,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參照),上開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而使他人代為上開義務事項,然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全責,不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而被告永準公司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受損,業經鑑定,被告永準公司亦於110年9月1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因施工期間造成基地與鄰房間鬆動部分崩落,將妥善修復及補強損壞部分(卷第247頁)。
是以,被告鍾素鶯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未為「無過失之反證」,即應推定過失,而與承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吳啟菖部分:其為系爭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
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告吳啟菖應負監督系爭工程之營造業者施工之責任。被告永準公司靠近系爭建物挖土,深度超過系爭建物基礎,此觀施工現場開挖照片即明(卷第249-251頁),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條之1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吳啟菖卻未監督被告永準公司為適當之監測系統、擋土設施、支撐設施,有違監造人義務。
㈤、原告所受損害如下,總計3,244,423元,包括:⒈工程性損害修復費676,023元:有鑑定報告修復費用計算表可稽(卷第80-81頁)。
⒉非工程性補償費600,000元: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應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鑑定報告未鑑定此部分,原告暫請求60萬元,聲請再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
⒊交易價值減損1,000,000元:系爭建物已生傾斜、裂縫,縱經
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仍可能降低買方購買意願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原告暫請求100萬元,並請求囑託新竹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⒋修復期間租金費180,000元:系爭建物待修復位置分布於全棟
各樓層內外之牆面、平頂、地坪,修復期間預估6個月,修復當中之系爭建物內將充滿噪音、煙塵及其他危險,不利生活作息,有必要租屋居住,以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
⒌修復期間搬遷費73,400元:原告曾洽詢第三人華陽優質搬家
有限公司,若將系爭建物內動產搬遷至租屋處,其估價一趟為36,700元(卷第173頁),故搬出、搬回共2趟費用為73,400元。
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05,000元:有收據可證(1,000
元+4,000元+80,000元+20,000元=105,000元)(卷第175-177頁)。
⒎施工期間墜落物清運費10,000元:被告未依法設置適當防護
措施以防止物體墜落發生危害,致有鐵條、混凝土塊等掉落在原告建物及土地上,原告須代被告清運,故請求賠償1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噪音已超
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失眠、焦慮、罹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53頁)可佐。
㈥、此外,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吳陳淑惠施作系爭工程污水排水設施,疑有不當銜接致將污水排放至原告所有463-7地號土地及共有之463地號土地之情事,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此部分請求調取建照全卷,以排水系統圖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以瞭解排水管線有不當設置之事實(卷第26頁)。
㈦、並聲明:⑴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4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吳陳淑惠應將埋設於463地號及463-7地號土地之作為系爭工程污水排水使用之污水管移除。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吳陳淑惠部分: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5號)與被告鍾素鶯所有建物(7號)本係相連且共用牆壁之建物,被告永準公司將兩棟建物以切割工法避免震動損壞,靠近5號之結構體亦採人工輕機械打除,以避免造成過大震動;與5號相鄰邊坡開挖後,有加蓋帆布以及澆置混凝土防止坍塌;永準公司施工過程均有技師勘驗,有照片可證(卷第195-209頁),以上應足以擔保不會損害系爭建物。即使被告永準公司曾於110年9月15日出具切結書(卷第247頁),表達若因施工期間造成基地與鄰房間鬆動部分崩落,被告永準公司將妥善修復及補強損壞部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然實際上只有發生一點土石坍落且被告永準公司已補強完畢,沒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卷第300頁)。
㈢、原告雖謂被告違反建築法規,未為適當之監測系統、擋土設施、支撐設施等語,然系爭工程開挖深度僅1.4公尺,未達1.5公尺深,依法本即無須施作擋土設施(況且被告仍有設置擋土及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依法究竟應為如何之防護行為而未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反駁如下:⒈附表編號1:否認與原告合意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永準公司於鑑定技師會勘時已拒絕簽名(卷第45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性損害修復費676,023元,無非以鑑定報告為據,然鑑定報告所揭示之鑑定方法無法取信於人,簡言之,單就「水準測量」乙節,雖記載「以測點1至測點10間之部分角變量大於1/200,故提列1F室內地坪修復費用」等文字,然於施工前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執行之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書),當時根本沒有設置測點1至測點10,則土木技師公會如何進行比對「角變量」之變化?又如何認定變化是由於系爭工程所造成?此外,就「傾斜測量」乙節,雖記載「X向:傾斜率-1/5190,向南傾」「Y向:傾斜率1/877,向西傾」(卷第48頁),如此微小之傾斜可能係測量誤差、環境氣候或地質自然變動、建物經久使用等原因所致,未必與系爭工程有關。是以,在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之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性損害修復費676,023元,即屬無據。況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諸多不當之處,諸如木櫃更新、馬桶更新、抓漏等明顯與傾斜測量結果無涉。
⒉附表編號2-6:在被告未具有責任原因事實前提下,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受損所衍生之如附表編號2-6之費用、損失,亦屬無據。鑑定報告亦已明示,X向及Y向傾斜率均小於1/200故無庸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進行房屋傾斜扶正工程。⒊附表編號7-8:被告施工期間均有設置鷹架、擋土設施及其他
防護,不致於硬物墜落,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1萬元損害。此外,被告為避免噪音及震動過大,甚至採取人力以輕機械作業,原告自行以分貝機施測結果是否客觀、準確?已甚有疑,況系爭工程期間曾有環保單位到場,並未檢測出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規範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7-8損害,亦屬無據。
㈤、原告與他人共有之自由段463地號實際上為「光華二街91巷」,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排水管之設置,乃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辦理,藉由光華二街91巷道路旁既有之排水溝排放,並無不當銜接、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原告顯有誤會。
乙、被告吳啟菖:
㈠、被告吳啟菖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惟此之謂「監造」乃指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此之監造並不負責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部分,此觀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8條立法理由即明,凡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均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吳啟菖之設計行為或監造行為有何相關。
㈡、本件基礎開挖深度僅地下1.4公尺,未達1.5公尺,無須設計擋土牆,由被告永準公司依據現場實際狀況作保護措施即可。被告永準公司提出照片顯示在現場進行基礎抽驗之技師(卷第207頁)並非被告吳啟菖事務所員工。原告所稱之被告永準公司在靠近系爭建物處挖土,深度超過系爭建物基礎,應為適當之擋土設施、支撐設施等語,均屬施工執行技術層面之安全防護事項,非屬被告吳啟菖監造之責任範圍。
丙、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89、21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永準公司出具之承攬人切結書(被告吳啟菖於監造單位欄用印)在卷可參(卷第29-37、2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居住安寧因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受損?⑵若是,應由何人負責?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而部分受損。緣以:
⒈被告永準公司施工前即委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建物之
現況進行鑑定(參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曾對系爭建物進行水平測量(或稱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卷第139-141頁),並對系爭建物逐層拍照,現況鑑定書日期為110年2月8日。被告永準公司施工後,因發生本件爭議,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1月12日進行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
⑴水準測量結果:經比對現況鑑定書,顯示相同位置之測點L1
及測點L2均「隆起」,而測點L1及測點L2均為「屋外」較鄰近91巷道處。現況鑑定並未針對「屋內」施測,故無相同位置之測量數值可供比對,技師遂於室內增設水準測點10個,位置涵括一樓之客廳、房間、廚房,測點1-10角變量1/157(向北傾,往工地方向傾);測點2-3角變量1/67(向西傾);測點5-6角變量1/192(向西傾);測點7-8角變量1/57(向西傾);測點7-9角變量1/80(向北傾,往工地方向傾)(卷第64-66頁)。上開角變量顯示系爭建物1樓屋內地坪呈現高、低不平現象,且呈現向西傾(即地坪向後傾)、向北傾(即地坪向工地方向傾)現象。本院審酌正常房屋1樓室內水平面不致於坎坷不平、高程突高突低,現況鑑定書固然沒有在室內設置水準測點,以致於無從比較施工前、後各測點之高程暨角變量之變化,然此係被告永準公司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時工作量之不足,此不利益應由被告永準公司而非原告承擔。故而,就水準測量結果,可以推論系爭建物地坪因系爭工程受損。
⑵垂直測量:現況鑑定書所示垂直測量結果「傾斜率1/∞」「傾
斜方向:(空白)」,意即施工前系爭建物沒有傾斜。技師所為垂直測量,顯示X向傾斜率-1/5190(向南傾),Y向傾斜率1/877(向西傾)(卷第77頁),意即施工後系爭建物垂直面發生傾斜,但傾斜程度甚微。
⒉系爭建物之水平面、垂直面既均於施工前、後發生變化,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而部分受損,即可採信。
㈣、就爭點⑵,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應連帶負責。緣以:
⒈被告鍾素鶯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意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而部分受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鍾素鶯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及為建築時使鄰地原告建物受其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義務,應推定有過失。被告鍾素鶯就系爭工程,雖委由被告永準公司承攬施工,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永準公司部分:
⑴按「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建築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亦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永準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及施工安全事項。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3款規定,靠近鄰
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永準公司明知系爭建物與拆除前之7號建物係相連且共用牆壁,於拆除7號結構體之際,拆除深度雖未達1.5公尺但深度已超過兩建物共用之基礎,此觀被告永準公司提出其採取人工輕機械打除靠近鄰房之結構體時之照片即明(卷第205頁),被告永準公司自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永準公司雖陳稱有設置擋土設施等語,然防護程度仍屬不足,方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而部分受損之結果。是以,被告永準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吳陳淑惠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然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被告吳陳淑惠就系爭工程執行何等業務內容?所為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徒以被告吳陳淑惠為被告永準公司負責人即遽指應連帶賠償,殊嫌無據。
⒋被告吳啟菖部分:
⑴其固為系爭工程設計人、監造人,惟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反之,倘若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即無庸提出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送審。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挖掘深度為1.4公尺(未及1.5公尺),被告吳啟菖未設計防護措施即未違反上開規定。
⑵另者,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4
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不再列為建築師承辦監造業務所應遵守之事項,並確認應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此觀修正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永準公司因挖掘深度超過鄰房基礎所應為之防護措施是否適當,屬於施工方法技術事項,應由被告永準公司而非被告吳啟菖負責。是以,原告徒以被告吳啟菖系爭工程設計人、監造人即遽指應連帶賠償,亦乏實據。
㈤、就爭點⑶,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認定如下,總計102,041元:
⒈工程性損害修復費102,041元⑴鑑定報告修復費用計算表(卷第80-81頁),項次1-30共計55
4,572元,再加計15%稅捐及管理費後為637,757元。至於項次31「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按項次1-30加計6%即33,274元」部分,本院無從辨識係作何工作內容,無從准許,應予剔除。
⑵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物為71年2月27日
完成、於71年6月28日總登記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卷第29頁),計至鑑定報告作成之日(113年3月29日)已使用長達42年,前揭工程性損害修復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包括修復新增損壞及既有損壞但擴大部分(卷第48頁),但並未逐項敘明何項係新增、何項係既有損壞但擴大,且鑑定報告所攝照片亦無法與施工前現況鑑定書所攝照片按相同位置逐一比對。舉例言之,現況鑑定書勘查情形紀錄表照片編號2顯示「3F陽台圍牆油漆剝落」、照片編號18顯示「1F戶外牆面裂縫」,鑑定報告亦記載修繕3F陽台牆壁裂隙及剝落、修繕1F門口平頂、牆壁、地坪裂隙及剝落(卷第88-89頁),但卻無相同位置照片可供比對,究係新增損害?抑或既有損壞但擴大?⑶從而,在原告未逐項證明損害係新增之情況下,應以有利於
被告之「既有損壞但擴大」認定。而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50年,每年折舊率2%,故已折舊84%,僅餘殘值16%。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含稅捐及管理費)為637,757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僅須負擔其中16%費用即102,041元。應特予說明者,乃修復費用其中部分項目雖非實體物件而係工資,例如項次21泥作(1工3,000元共4工)、項次29打除工(1工3,000元共15工),然本院審酌該等工人工時係綜合處理既有損壞及損壞擴大部分,原告自應按比例分攤84%工資以承擔施工前既有損壞之修復成本。⒉非工程性補償費0元: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經傾斜測量結果
,比對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測量成果顯示,S1-X向及Y向傾斜率均小於1/200,故毋須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進行房屋傾斜扶正工程等文字(卷第48頁)。況所測得傾斜率,X向為-1/5190、Y向為1/877,傾斜程度甚微,屬於安全範圍,可以正常使用,沒有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之必要。由此亦可推知,雖被告永準公司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建物基礎鬆動,但事後應已補強。原告之所以誤認鑑定報告未予鑑定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因原告將水準測量角變量與傾斜測量混為一談所致。
⒊交易價值減損0元: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且使用迄今已長達42年。雖然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顯示為3層樓,但並無地下室,由此可以推知系爭建物雖然經過加蓋第3層,但僅在加強磚造2樓之上往上蓋,並未在加強磚造1樓之下往下以鋼筋或鋼板樁強固基礎,此觀原告提出之所謂地基照片並無鋼筋露出或鋼板樁,只有卵礫石與砂土即明(卷第163、249-251頁)。佐以系爭建物損害甚微,已如前述,本院已命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原告復無出售系爭建物遭受跌價損失之事實,則原告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自無必要。
⒋修復期間租金費0元: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
險顧慮時,固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通常加估2個月租金補助費及加估2次搬遷費用,然本件系爭建物受損程度輕微,並非無法居住或有危險顧慮。在修繕期間,原告生活固有不便,然非不可逐層修繕,原告仍有另外2層可供居住,沒有支出租金必要。
⒌修復期間搬遷費0元:理由同上⒋。
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0元:原告固有提出公會收據以證
明其支出105,000元(卷第175-177頁),然被告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經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原告就此合意亦未提出證明,觀之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申請書(卷第51頁)僅原告一方向公會提出,故此部分支出僅能認係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施工期間墜落物清運費0元:鑑定報告修復費用計算表項次26
清潔20,000元即係清潔後外牆,後外牆所需清潔之處依照片編號12、12-1所示(卷第118-119頁),已包括原告主張之鐵條、混凝土塊等掉落物(卷第169頁),故不得重複請求。⒏精神慰撫金0元:
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由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建物施工,固然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不適,須忍受噪音、粉塵、震動等,然此為土地經濟發展過程所產生,在未違反營建工程工地環境管理相關規章下,相鄰土地、建物、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間相互負有忍受義務,無法遽認係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雖提出其曾測量分貝數達92.4分貝之分貝機照片(卷第171頁),惟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最大音量不得逾100分貝,原告所測得音量尚未逾上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㈥、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吳陳淑惠施作系爭工程污水排水設施,疑有不當銜接致將污水排放至原告所有463-7地號土地及共有之463地號土地乙節,原告全然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系爭工程工地與原告所有463-7地號土地間有棧板及帆布隔開而不相通,拆除前之7號建物既有排污管道,沿用相同位置即可,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偷挖原告所有463-7地號土地下方再埋管排污。況463地號即「光華二街91巷」兩側整齊排列10筆地號,兩側均已蓋滿建物(參閱卷第40頁地籍圖及第59-61頁照片),可見「光華二街91巷」本即規劃作為兩側建物民生必需之給排水、電力、電信等地下管路通行之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系爭工程本得通過463地號設置管線。原告徒憑臆測被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而聲請調取建照全卷、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等,乃摸索證明,無調查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連帶賠償10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鍾素鶯、永準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工程性損害修復費 676,023元 2 非工程性補償費 600,000元 3 交易價值減損 1,000,000元 4 修復期間租金費 180,000元 5 修復期間搬遷費 73,400元 6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05,000元 7 施工期間墜落物清運費 1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合計 3,244,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