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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堂麟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被 告 顯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顯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就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施作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與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各2,000,000元,並經雙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案。系爭合約之簽約款2,000,000元被告已支付且業經原告受領上開款項。

2、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遂依系爭合約約定

向被告開立工程款2,000,000元之統一發票與估驗計價總表

作為請款依據,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00,000元予原告。 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2,000,00

0 元,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承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乃係他人冒用公司印章所為,且工程於113年11月14日完工,發票卻於完工6個月後之114年5月12日送出,實屬不合理。又於113年5月14日借款予原告200萬元,借款原因乃資金週轉困難,後原告於114年4月1日還款,若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焉有還款之理。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細究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估驗款:乙方應

檢具各期完成工程項目之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由甲方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本件合約被告雖予否認,然其既不否認 契約內公司用印之真正,也未就印章為人所盜用之事,予以 舉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是被告所辯委無 足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店鋪新建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且系爭店鋪亦已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在案, 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工程款200萬元遂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