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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蓁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佳蓁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被 告 劉志彬即榮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止有新竹湖口營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及自行雇工支出之工程款,而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成立「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第二標)【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之工程契約,其中包含「金高樓」、「迅雷樓」、「二級保養場」、「北測中心」等案施作工程。原告於112年9月間將上開工程分包給被告承攬施作,並交付承攬系爭工程之書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供被告確認、簽署。雖被告不斷藉故拖延未為簽回,然兩造對於其間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到場施工,且迄今已陸續向原告請領並收訖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27,931,860元,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負承攬人之義務及責任。被告於113年3月起即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甚且向其所聘用之工程人員誆稱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始致其無法即時發放工資。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6日寄發蓁成字第113032601號函(下稱系爭3月26日函)要求被告於收文3日內提出改善方案,並澄清上開貶損原告商譽之言論。未料被告收文後竟置若罔聞,甚且於113年5月10日起無故撤場、拒絕續為履約,且持續惡意散布其係因原告積欠工程款,方致其仍然無法支付所屬工程人員工資等不實言論,使其所屬工程人員於5月上旬集體向上游廠商即東昇公司投訴抗議,進而導致系爭工程益發延宕,且致原告承受商譽貶損之重大損害。原告乃於113年5月17日再寄發被告蓁成字第113051701號函(下稱系爭5月17日函)告知上情並再次要求被告澄清上開謠言,惟被告竟於113年5月24日以源泰字第113052401號函(下稱系爭5月24日函)否認上情且拒絕續為履約。原告乃依約自行調派相關工程人員進場繼續施作被告剩餘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進而另為支出2,020,200元之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A項逾期罰款之規定:「(1)若有增加施作工項時,甲方應於施作前1日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乙方需於隔日即派員進場施作,自甲方通知日起2日曆天內乙方如未增派人員即視為逾期。(2)每逾一天乙方須繳納工程結算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作為賠償逾期違約金,若因乙方逾期造成甲方之損失即甲方業主扣款,全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同條項第(3)款規定:「逾期達10天解除承攬契約,按照第10條B款辦理」。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起無故撤場曠工,迄今猶拒絕履約,依上開規定,視為放棄系爭工程之承攬,並應賠償原告10日之逾期違約金。而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總數為5733.569噸、承包單價為每噸6,500元,另計營業稅5%,是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9,131,608元(計算式:5733.569噸6,500元1.05=39,131,608元)、每日逾期罰款金額為117,394元(計算式:39,131,6080.003=117,394),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10日之違約金為1,173,940元(計算式:117,394元10日=1,173,940元)。

㈢、次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T項規定:「乙方應依預定進度施工不得推諉,如乙方進度落後或甲方認為乙方施工程人員、機具、器材...等不足時,乙方應立即(甲方通知日之隔天)增派工程人員、機具、器材進場施作不得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可自行雇工進場,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工程款或尾款內直接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被告撤場後所餘工作。被告撤場後剩餘未完成之承包噸數為57

7.2噸,其他廠商承包單價為每噸10,000元,此有原告另聘他人接續施工之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按此可知原告因被告撤場致需承受每噸價差3,500元(計算式:10,000元-6,500元=3,500元),是原告另外招商施工支出費用為2,020,200元(計算式:577.2噸3,500元=2,020,2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或民法第497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僱工接續施作所生費用之損害2,020,200元。

㈣、被告持續向其所屬工程人員惡意散布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之不實言論,造成業主即國防部、東昇公司、監造單位及其他第三人對原告及其管理能力產生負面印象,致原告之商譽遭受貶抑、社會評價下降,受有商譽權之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向其承攬系爭工程,惟於113年5月10日即撤場未續為履約,嗣由原告自行雇工進場續為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3月26日、5月17日、5月24日函、被告歷次請款單及原告匯款證明、原告另聘他人接續施工之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92、105-174、211-225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未經被告簽署,且被告亦於系爭5月24日函說明欄第1項即表明,「本公司與貴公司並無簽訂工程合約書,故並無承攬一詞說法,本公司施作貴公司工程,一切皆保持誠信互惠以及工程慣例進行表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締結為必要,且本院審酌被告確就系爭工程有多次向原告請款並受領款項之記錄,且被告亦於上開函文中同時回覆原告以,「有關本公司施作貴公司陸軍湖口營區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事宜…貴公司聲稱本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一事,實屬貴公司單方面說法,工程施作上並非只有一個鋼筋工班即可完工,而是需要模板、鋼筋、水電、鷹架、混凝土等相關廠商共同齊心協力才可完成,有時還必須等待相關材料到位及天候許可下才可讓工程順利進行… 本公司尚有部分已施作而未請領工程款,基於誠信互惠原則,煩請貴公司參照附件内容明細核發工程款,扣款為未支出款項煩請開立折讓證明。以便後續申退10%保留款事宜」,已足推認兩造確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份為真實。

㈡、原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8,182元,無理由:

⒈兩造間雖成立承攬關係,係基於雙方約定及實際履約行為(

如:交付工作成果、給付報酬等事實)而生,然並未經過雙方簽署任何正式書面契約等情,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既經未經兩造簽署,顯然未經雙方就其內容(特別是違約金條款)進行磋商或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既然雙方未就該書面契約之內容達成共識,系爭契約書僅屬原告單方製作之草案或範本,並不生契約之效力。

⒉而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契約之特別條款,須以雙方均

明知並同意該懲罰性或賠償性約定為前提。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未簽署該書面契約,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書內所載之違約金條款,顯非雙方承攬關係之內容。原告不得僅憑「雙方有承攬關係」之事實,即擴大解釋違約金條款亦屬於兩造間之契約。

⒊綜上,系爭契約書既非兩造間之契約,則兩造間並無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第9條第A項請求逾期違約金應予駁回。

㈢、原告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雇工之工程款2,020,200元,為有理由:

查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未改善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反而於113年5月10日撤場不再施工,原告方為自行雇用工程人員進場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原告所提其嗣另聘他人續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份之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1-225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被告退場後剩餘承包噸數為577.2噸、其他廠商承包單價為每噸10,000元、與被告承包每噸6,500元價差3,500元等情,是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另外自行雇工施作支出之費用2,020,200元(計算式:577.2噸3,500元=2,020,2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商譽權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按此,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被告具有侵權行為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之所有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據所提LINE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向其所屬工程人員惡意

散布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之不實言論,致其所屬工程人員集體向上游廠商投訴抗議,進而導致原告之商譽遭受嚴重貶損之重大損害云云。然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即「蓁成工程有限公司 一下營區裡面是否有工程在進行這家公司在裡面有承包一些工程,聽很多的小包跟他承包很多說拿不到錢啊,福利社叫的便當錢也還沒有給人家,聽說他們要進去抗議,我想我有這個訊息,先告知指座,免得到時候工地裡面弄出新聞就不好了,是否請指座請工程官了解一下承包的營造廠下面的一些包商積欠工資的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細觀該畫面截圖全無發文日期及發文者之資訊,實無從判斷係何日於何人間之對話,已難以求證並判斷該對話形式之真偽。又縱其對話為真,本院亦無從由字面判斷係何人散布原告於何項工程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據此空言主張被告惡意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被告所屬工程人員因而集體向其上游廠商、業主投訴抗議云云,已屬有疑。本院復審酌原告雖於系爭5月17日函通知被告以(見本院卷第89頁),「貴公司所聘用之工程人員聲稱我司積欠工程款,導致貴司工資無法如期發放之事,特此聲明我司並未拖欠貴司任何工程款項,有關貴司之工程款明細皆可查證,望貴司立即澄清所有不實之謠言,若未果我司將追究法律責任」,然被告即以系爭5月24日函回覆原告以,「本公司積極配合參與貴公司工程相關運作事宜,但在工程進行中未見貴公司給予較為實質上幫助,反而聽信未經證實之謠言來污衊本公司,甚至口出狂言至此本公司甚感灰心…貴公司所聲稱本公司雇用工程人員說積欠工程款事宜,已於113年5月5日於貴公司工務所與何清賢先生當面對質過,並於當下已澄清兩造說法」(見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被告經原告告知上情後即澄清其並無散布上開言詞之舉。按此,原告所提卷附所有事證,實無從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謠言存在且確為被告所惡意散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謠言所致貶損其商譽之損害,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係以本院收狀日114年7月14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自行雇工之工程款部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告係於114年7月11日收受該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就應賠償原告系爭工程自行雇工所支出之工程款2,020,200元部份,即應自114年7月12日起算,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2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各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