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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羅婷相 對 人 吳譽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清償相對人利息新臺幣(下同)625,000元,並與相對人協議餘款分期清償中,並非全未清償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民國113年3月5日 6,000,000元 未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