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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吳宏基代 理 人 張本立律師相 對 人 理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全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成為相對人股東起,從未見過相對人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遑論取得同意,相對人亦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說明,更何況原裁定根本未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竟能直接得出相對人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結論,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此外,相對人所提出之與第三人間訂單及電子郵件,當中不乏相對人與理學公司間之往來紀錄,其中包括相對人開給理學公司之報價單,且相對人更要求理學公司應直接付款予相對人,難謂理學公司與相對人間完全無直接交易關係存在。又理學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信函中業已明確提及因相對人獨斷獨行、無故終止代理工作,導致理學公司拒絕再支付剩餘之佣金日幣124,013,432元予煒恒公司,煒恒公司因相對人無故終止代理工作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此損害金額與相對人具備因果關係,惟相對人資本總額僅新臺幣5,000,000元,煒恒公司若向相對人進行索賠,相對人絕無可能負擔如此高額之債務,進而無法繼續經營,顯見將對相對人之經營造成重大損害,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遽認相對人之經營並無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自屬違誤。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進行中曾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相對人自行認定有對煒恒公司自100年年底起即陸續存在債權,倘若該表格之記載為真正,則相對人有何理由拖延不行使對煒恒公司自100年年底即存在迄今之債權?且依相對人之主張,該筆債權金額高達日幣30,144,035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有如此高之應收帳款,抗告人身為股東,卻毫不知情,相對人也未將此記載於財務報告中且拖延迄今,亦證相對人並未依法達成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請求過半數股東同意之義務,其於營運管理上顯有不合常規之情。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少數股東,且相對人並未斷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惟原審既已認定抗告人已具備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卻又認定抗告人因持股比例達資本總額20%並非少數股東,其理由已有明顯前後矛盾之處,應非適法。另抗告人係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以股東身分委任律師行使其監察權,且發函達兩次之多。抗告人先於114年5月12日發函,逾合理期限後相對人仍對此置之不理,嗣後抗告人再以114年5月22日函文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甫以尚有應收款為由,拒絕提出帳冊,惟抗告人係以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卻以「與第三人有待收帳款問題」阻攔,然此理由與股東合法行使監察權有何關聯?又衡酌一般公司經營實務,有待收帳款實屬常見情形,如得以此為由即可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不啻架空監察權及檢查人相關制度。抗告人業已行使監察權在先,相對人先是推延未予回復,嗣後又以完全不相關之事由推託,實際上已係拒卻抗告人合法行使監察權。

(三)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本及財產情形。

⒊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煒恒公司原為日本理學公司之台灣獨家代理商,負責為台灣客戶提供機台銷售及裝機服務,客戶將款項交付予理學公司後,煒恒公司再向理學公司請款、取得傭金報酬,並由煒恒公司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相對人。孰料,自112年起,煒恒公司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報酬予相對人,相對人只好中止合作,由此可知,相對人係與煒恒公司成立契約關係,煒恒公司另與日本理學公司簽有代理合約,相對人並未從理學公司直接獲得報酬,抗告人稱:「難謂理學公司與相對人間完全無直接交易關係存在」,顯屬不實。煒恒公司拒絕付款項予相對人,亦未能改善客戶裝機問題,而未能完成其對理學公司之代理商義務,理學公司便於113年6月底終止與煒恒公司間之代理合約,並且不再支付傭金予煒恒公司。相對人並非理學公司之代理商,煒恒公司遭理學公司終止代理合約,係可歸責於煒恒公司,概與相對人無涉。

(二)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但同時亦是煒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抗告意旨明顯曲解相對人與煒恒公司、理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爭議過程,甚至站在不利於相對人之立場主張煒恒公司應向相對人索賠,預設相對人將資不抵債而無法營業云云,足見抗告人係為了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並將帳務檢查所獲得資訊用以作為煒恒公司對相對人提告之證據,顯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此外,表格係相對人為便利法院了解煒恒公司所欠債務而整理,且最早債務係「西元2021年12月21日出貨之機台」,應換算為民國110年。相對人已發給煒恒公司之數張客戶訂單通知及客戶之訂單,抗告人身為代理商煒恒公司之負責人,竟稱對此不知情,實難採信。又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何檢查相對人長達五年以來之四大財務報告、會計帳簿、傳票、憑證(含發票)及稅務資料之理由及必要性;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抗告人應先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逕行主張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濫用其權利。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抗告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根本未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竟能直接得出相對人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結論,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何項規定,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尚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復主張理學公司與相對人間難謂完全無直接交易關係存在,且煒恒公司因相對人之無故終止代理工作而受有之損失將對相對人之經營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訂單及電子郵件等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81至128頁),相對人與理學公司間並無直接之交易關係存在,相對人係與理學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煒恒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且與其間有民事契約上之糾紛,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相對人終止與煒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數額均屬未定,僅為抗告人主觀之推論,自難憑抗告人上開理由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理由。

(四)又,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參與權能而言,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其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抗告人認相對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則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以律師函兩度行使監察權,相對人未予配合,形同拒絕,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經檢視相對人委託律師函覆內容,相對人並非斷然拒絕或阻止,而係以需整理、備齊相關簿冊為由回應,尚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抗告人逕以回覆未盡其意即認監察權遭架空,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