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曾孟博
曾佑寧相 對 人 林天基
曾映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然原審裁定係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變更為「相對人曾佑寧、曾孟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林天基、曾映翔各新臺幣(下同)2,8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一項建物之必要修繕費用,聲請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本非不利原審共同相對人曾得亮、曾素蓮、曾柏霖、李秋妹、曾億寧、曾俊貿(下稱原審共同相對人),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本非當然有利益於原審共同相對人,且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無庸併列原審共同相對人為視同抗告人,而使原審共同相對人蒙受共同分擔抗告費用之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
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故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無訛,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先予陳明。
三、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業於抗告狀中陳述其意見,本院依前開規定,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抗告人、原審共同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抗告人、原審共同相對人於112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抗告人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排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且未給付相對人任何金錢補償。系爭房屋現況為抗告人作為住家使用,若兩造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共同使用,因每人居住生活空間、條件、隱私需求不同,如何分配使用之居住、公共空間均有難度,且不同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容易產生糾紛及爭議,為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致生其他紛爭,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共同給付6,000元予相對人,或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年度區分輪流各自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廢棄上開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所達成之協議等語。
二、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簽署之共有物管理方法並無違反公平性原則,相對人仍可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也願將未使用之房間、空間供相對人使用,然相對人拒絕共同使用,又相對人擁有系爭房屋持份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分管使用情況,現拒絕共用強要月租於理不合,況相對人從未負擔系爭房屋維護修繕費用,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持份,抗告人按月共同給付相對人之租金應不超過1,113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依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紛爭。
(二)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前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抗告人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建物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69至71、193至197頁)。是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達成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抗告人無償使用居住之決定,縱使抗告人稱仍可提供未使用之房間、空間供相對人使用,不啻仍係由抗告人優先就系爭房屋之空間揀選、使用,所餘空間方提供予相對人,無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雖共有人經由前開多數決之方式,將共有物分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排除不同意共有人對於原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者,固非當然不許,然至少仍須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給付相應之補償或對價,而系爭協議未給予相對人任何金錢補償,足認此部分管理方式之決定顯失公平,是原審就系爭房屋上開管理方法裁定准予變更,於允許抗告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此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損害予以補償,相對於此,同時因相對人既受有抗告人給付之使用對價,而命相對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維護共有物之必要費用之管理方式,實屬允當。
(三)至抗告人認原審所定補償金額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乙節,然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本係立法者針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而非針對給付共有人補償之規範,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法院在酌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補償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不當,難認有據。而參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登記日期為60年11月9日,屋齡雖為50年,然其登記樓層面積1樓為65.7平方公尺,2樓為82.8平方公尺,騎樓17.1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面積共約44坪,可得利用之空間寬裕,又附近商家、食肆林立,並有天公壇公園、台溪親子公園等設施,騎車前往新竹火車站、站前商圈、北門街商圈、中正路大遠百生活圈、城隍廟周邊等處均在10分鐘車程,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距離約2公里內,且毗鄰經國路、中華路等主要道路,可認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是原審認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共同給付相對人各2,800元,該補償之金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並決定管理方法應變更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