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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周志興

吳貴芬相 對 人 劉芸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750,000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審理中,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於上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惟原審仍逕為裁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屆期未依兩造借款契約書清償借款等情,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或其後續是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已明定不在準用之列,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未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