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葉珮琦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內容,可知相對人已結束竹北新竹生醫園區分公司業務,正在進行公司合併,且將陸續處分湖口總公司廠辦大樓及其他無形資產,以結束公司全部業務,目前事實上正歇業中。再觀相對人公司近年營業收入大幅縮減,致嚴重虧損,112年起更已負債大於資產,所有營運經費均向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本已決定歇業並資遣全部員工;詎113年8月27日變更為現任負責人後,一方面推翻歇業決定,另方面拒絕給付員工薪資,罔顧員工權益,陸續移轉財產至其關係企業或個人,益徵相對人目前正處於歇業狀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於114年2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乙節,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觀系爭調解方案第⒈及⒉項之內容,僅勞資雙方同意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會議提出資方欠薪金額、未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債權證明,以茲勞方做為他日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並經雙方達成共識及確認金額等情,卻全然未有相對人同意給付該金額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之約定與記載,實無從確認相對人應否負給付義務及清償期應於何時屆至?又相較於調解方案第⒊項明確約定「資方於114年2月28日前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益顯前開調解方案第⒈及⒉項內容有無執行可能之不明確,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准為強制執行。準此,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以兩造間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難認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事實上正處於歇業狀態云云各語,均為實體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如抗告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