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惠蓉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內容,有關結束竹北新竹生醫園區之業務,併將陸續處分湖口總公司廠辦大樓及其他無形資產,結束公司全部業務,可知相對人公司目前事實上正處於歇業之狀態,且已在進行合併中,顯有本件調解紀錄所載「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之事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執行費;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又調解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業於114年2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乙節,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惟觀之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今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會議提出資方欠薪金額、未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債權證明,以茲勞方做為他日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2.勞資雙方對於下表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識且簽名確認。
勞方 姓名 欠薪金額 113/10/1至114/2/28 資遣費 未休假代金 溢繳健 保費 總額 簽名確認 陳惠蓉 877,585 670,800 110,000 1,658,385 資方簽名:
3.資方於114年2月28日前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勞資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日為114年2月28日,終止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資方同意勞方於114年2月19日起,毋須再提供勞務。」之內容,既表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如上開表格內所示金額之債權,係作為相對人日後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證明使用,並無相對人如未有合併、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等情時,亦應給付抗告人上開金額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事實上處於歇業狀態、已在進行合併中等語,固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11年及112年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證,然上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僅記載聯亞集團事業體近期有重整合併之規劃,相對人公司擬將新藥開發與代工生產業務進行分割,以便日後公司整併和資金募集,及擬出售廠房大樓設備以及相關無形資產予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相對人並無提出合併契約於股東臨時會,亦未辦理歇業登記、解散登記或受破產宣告,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相對人已有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即難認相對人有依上開調解內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情事。再者,依調解內容記載「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會議提出資方欠薪金額、未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債權證明,以茲勞方做為他日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則聲請人於相對人進行或未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實際上得受償之金額尚不明確,難認已課予相對人具體、明確之給付義務,調解內容顯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