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黃根鵬即好口味檳榔攤相 對 人 陳郁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勞資調解成立,調解紀錄雖有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於114年3月24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之內容,惟該調解內容並非僅止於單方金錢給付義務,尚包含相對人應公開發表澄清文章,以消除對抗告人商譽及名譽之不利影響,該澄清義務與抗告人付款義務間具有對價性質,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而相對人迄未履行前開澄清義務,故抗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調解金額。原裁定未審酌此一事由,即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4年3月14日勞資調解成立,雙方依調解方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略為:「1.委員建議勞工⑴陳郁萱⑵蔡怡婷各以1萬元共2萬元達成共識,於114年3月24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雙方同意拋棄民事、刑事、行政上請求權,不再向對方主張。2.勞方⑴陳郁萱同意由資方出具聲明書,將聲明書放置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澄清。3.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予以保密,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戒性違約金20萬元」,詎抗告人嗣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相對人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詳原審卷第29頁至第41頁),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情節,要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2項所載之公開發表澄清文章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云云。然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僅記載抗告人於約定期限前給付相對人1萬元,相對人則同意由抗告人出具聲明書,將聲明書放置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澄清等內容,並無何相對人應負澄清義務與抗告人付款義務給付互相牽連之同時履行抗辯意旨記載,形式上已難認兩造間存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況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對勞資爭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公開發表澄清文章為由,拒絕履行上開調解方案中其應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義務,核屬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勞資爭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㈢、從而,上開兩造間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經核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義務,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4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