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木龍相 對 人 胡明輝
劉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任一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於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麗芬明知其配偶即相對人胡明輝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借予相對人胡明輝使用,嗣相對人胡明輝於112年10月15日3時40分許,無照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二段與寶山聯絡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抗告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勢,需輪椅代步且24小時專人照顧。相對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共22,911,388元,暫一部請求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與相對人胡明輝於113年3月15日調解時,因相對人胡明輝不願提出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且其於本件事故所受賠償之數額至少達2,000萬元,顯非一般人所得輕易負擔,相對人顯有可能脫產逃避賠償責任之可能,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相對人2人尚不知抗告人將對相對人劉麗芬提起民事請求,即於113年4月15日、同年7月1日,陸續將相對人胡明輝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同段1030-1、1030-3、1030-4、1030-7、1031、1031-1號等地號共7筆土地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芬,顯有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行為;又相對人2人名下之其餘不動產,或設有抵押權得隨時增貸隱匿,或為不足抵償之農牧用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異議暨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試行調解時未能達成調解,實係因抗告人胞弟要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元賠償金額,而相對人認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仍有待釐清,致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不能因此推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對人胡明輝每周皆以電話、訊息聯繫相對人胞弟,關心抗告人傷勢及治療情況,甚至協助聯繫醫院安排病床,可見相對人有相當誠意要與抗告人處理車禍後續事項。又相對人2人生活十分節儉,從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且相對人胡明輝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3部,總額逾5,000萬元,有相當之資力,銀行信用良好,每月租金收入約15餘萬元,相對人劉麗芬名下亦有不動產12筆,汽車1部,總額逾3,000萬元,顯見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高於抗告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甚多。又相對人胡明輝將名下7筆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芬,係因相對人2人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會定期調配雙方財產保障配偶,非基於脫產意圖贈與。是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行為,致抗告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有達2,000餘萬元之損害,相對人迄今未賠償抗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收費單、戶籍謄本、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結果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查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已四肢癱瘓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考量其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餘命所需之看護費暨醫療耗財、勞動力減損等損害額,且尚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1000萬元尚屬適當。又相對人固非無資力之人,然名下不動產多設有高額之抵押權(見全事聲卷第83至147頁),縱扣除貸款餘額後仍有相當之價值,然仍易以增貸方式將主要資產轉換為難以執行之現金;況本件車禍發生於112年10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胡明輝於113年3月15日甫調解不成立,而相對人胡明輝於調解時知悉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可能高達數千萬時,斯時相對人2人應尚不知抗告人求償對象包括相對人劉麗芬,相對人胡明輝即於113年4月15日、同年7月1日,即自調解不成立不到5個月之短時間內,將前開7筆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芬名下,而該7筆不動產又恰為相對人胡明輝名下少數未設有擔保物權者(見全事聲卷第83至147頁),雖相對人表示僅為調配夫妻財產,但客觀上該行為外觀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相對人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發生後,顯有積極減少或處分資產或配合隱匿之具體行為。另衡以抗告人本案請求係出自於偶然的時空因素致生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假扣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