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高禎鞠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結束竹北新竹生醫園區分公司,且正進行公司合併,並將陸續處分湖口總公司廠辦大樓及其他無形資產,結束公司全部營業,事實上正處於歇業狀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而觀之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同意;今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會議提出資方欠薪金額、未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債權證明,以茲勞方做為他日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⒉勞資雙方對於下表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識且簽名確認。
勞方 姓名 欠薪金額 113/10/1至114/2/28 資遣費 未休假 代金 溢繳健 保費 總額 簽名確認 高禎鞠 217,904 221,757 35,063 474,724 資方簽名:
⒊資方於114年2月28日前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勞資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日為114年2月28日,終止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資方同意勞方於114年2月19日起,毋須再提供勞務。」之內容,僅係雙方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如上開表格內所示金額之債權,可作為日後之債權憑證,且未載明相對人已同意給付抗告人上開債權額及履行期限,致無從確定給付期日於何時屆至,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遭拒,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方案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難認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事後爭執相對人事實上正處於歇業狀態云云各語,為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亦無法改變前述確認性質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