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彥宏相 對 人 葉國聯
葉欲賢葉時瑋葉智軒葉欲德葉惠華李秋豐葉陳秀英葉斯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葉國聯等9人(詳卷)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6分之5,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56,12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遠低於合理市價。為維護國產權益,抗告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唯恐相對人逕行處分抗告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分之5,面積約6.787平方公尺)為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114年7月24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係為形成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況相對人既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參見系爭土地資料查詢),其等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啻否定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其共有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倘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偏低,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避免損害,不發生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可見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