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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亦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抗 告 人 鄭淑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投資設立相對人晶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因特殊原因而將股權全數借名登記於董事長王義正名下,而董事長王義正已於民國113年2月間死亡,現無董事可代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職權,王義正之繼承人雖與抗告人達成調解,願將相對人公司股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抗告人,然因其無意願辦理繼承股權之登記、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相對人公司陷於沒有合法代理人、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需解散,縱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然其亦屬王義正找來借名登記者,並無實權,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公司尚存在監察人,可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王義正已於113年2月間死亡,無其他董事可代行使公司職權情事,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惟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兼股東李昀叡可行使職權(任期至115年8月2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復賦予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且王義正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當然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監察人李昀叡自得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原裁定審酌上情,因而認相對人公司尚無股東會不能召集或不能作成決議,進而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相對人公司尚可藉由公司自治、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監察人李昀叡為王義正找來借名登記者云云,然其並未舉證釋明之,則李昀叡既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自得依法行使監察人職權,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係王義正之繼承人無意願辦理繼承股權之登記、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云云,然抗告人既與王義正之繼承人成立調解,縱其等無意願履行,抗告人非不得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登記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後,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推動公司業務。是以,相對人公司並無股東會不能召集之情形,尚可藉由公司自治、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抗告人亦得於透過王義正之繼承人自動履行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股份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經營相對人公司,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