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黃顯雄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報就任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力公司)清算人,業已提出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已屬完備。後續清算程序之文件不影響就任合法性,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任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合先敘明。
三、查勝力公司於114年2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勝力公司清算人,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同意就任,有勝力公司114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9頁)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第45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勝力公司應於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抗告人為清算人。又抗告人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已於114年3月18日檢附經濟部核准勝力公司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本院提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復於114年5月5日補正載有抗告人姓名、就任日期及住址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目錄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需附具之文件。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並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證明文件,惟依前揭說明,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乃其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任勝力公司清算人之聲報,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