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鄭朝元相 對 人 朱玉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抗告人被繼承人鄭耀南之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5年除斥期間,抗告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原裁定仍准許拍賣抵押物已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以所提起之實體訴訟資為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