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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周芸筠相 對 人 江曉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中所能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王新財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第三人借款共2,8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9月13日,並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一紙,詎屆期而未獲清償,第三人王新財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債權,並於114年6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囑及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事實為案外人詹益進與王新財之詐騙與恐嚇高利追討,抗告人係受脅迫始簽下本票;且抵押物價值遠超擔保金額;又抗告人4年前曾匯款予詹益進5萬元兩、三次,並無其他借調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關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遭脅迫所為、以及是否業經部分清償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實體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