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楊淑媛相 對 人 丁啟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又於同年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且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有任何書面記載借貸金額,相對人所執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本件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如確有借貸關係,何能不予承認、不實指控之理。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不成立,惟原審仍逕為准許之裁定,容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司法院第一廳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僅需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毋庸另行審究抵押權人是否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抗告法院就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亦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13年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年1月15日所發生金錢借貸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由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上開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並不相識,其係遭相對人詐騙始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並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且上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件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之時已經存在,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系爭抵押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實體上之爭執,自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得予審酌,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原裁定未審酌前開情事,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