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尤寶翎相 對 人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此票據僅供申貸擔保使用」,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亦即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爭執,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62號返還本票事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尚未確定,相對人得否基於原因關係向抗告人請求支付款項尚非無疑。是以相對人雖得基於本票債權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然倘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認原因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受有該票據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仍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其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又相對人欲以系爭票據獲得清償之債權額度為上開訴訟主張之找補金額55,635元,然相對人竟以高達500,000元額度之系爭票據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即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尚非無疑。況且縱認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係相對人於返還本票訴訟中之55,635元,相對人所聲請之本票額度明顯高於其所欲獲得清償之債權額度,就相對人所溢領之款項,亦應屬不當得利無疑。故茲請法院詳為調查及審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正面雖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惟於其後方另有註記「此票據僅供申貸擔保使用貸款核發後本票自動作廢」(下稱系爭註記)等文字乙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註記之文字,既經發票人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係以系爭註記所載貸款是否核發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相對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限制,亦即倘若貸款未能核發,相對人始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倘該貸款核發,相對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足徵係以系爭註記附加限制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非僅係單純表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記載,亦即非僅為票據法第12條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認屬無效票據。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