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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陳葦霖相 對 人 葉玫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94年1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1月13日,相對人應於到期日及其後2日內(即94年1月13日至94年1月15日間)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發票迄今相隔10年,相對人從未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實係基於離婚訴訟上之目的,始聲請本票裁定,並無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明知依照其聲請內容,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上3年時效,卻仍執意聲請本票裁定,致抗告人需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需給付高額訴訟費用,對抗告人財產權影響甚鉅,係屬權力濫用,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主張尚難採信;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權利濫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