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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劉芳瑜相 對 人 張美懿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借貸契約過程倉促,未充分閱讀內容,有違民法第153條,且抗告人實際取得借款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956,000元,又實際繳納864,000元之年息,超出約定利息,超出部分相對人已不當得利,且相對人及相關人員另收取312萬元之違約金,扣除本金後,尚應退還抗告人550,400元,是抗告人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以所提起之實體訴訟資為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