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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羅傑

羅婷相 對 人 吳譽斌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4月26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雖稱:實際上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150萬元,原裁定准許就2,500萬元強制執行,係屬誤載,且於抗告審未決前即行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冋復之損害,包括資產查封、帳戶凍結及信用損害等。為維護訴訟公平,應暫緩執行程序。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云云。

四、然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等情,並無違誤,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另抗告人抗辯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本票裁定尚未確定,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有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且此亦非本票裁定抗告審中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