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吳世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士傑、松發禮儀社鑫松禮儀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竹救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職於德誼國際有限公司(櫃台職),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共有兩輛汽車,皆因貸款尚未繳清,每月需支付車貸金額合計超過20,000元;因前述交通事故(肇事者全責,警方初判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均已確認),導致原車損壞,目前仍停放於修車廠,並須負擔高額停車費;近月又因生活開銷與車貸壓力沉重,確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生活已極度困難;抗告人並非為規避繳費,僅求依法行使訴訟權,為此聲請再行審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37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主張其薪資、帳戶存款及每月收入須用於清償貸款、生活開銷,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提出薪資單、113年扣繳憑單影本、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貸契約影本(兩台車)等件為證,惟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名下有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不足以釋明其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上開資料不能釋明抗告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每月需負擔車貸、尚有負債等,然觀諸抗告人於113年度所得為346,787元,細繹抗告人提出其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明細,薪資入帳約29,000元,除有薪資所得存入外,另於114年5月至114年11月間持續有多筆數千、甚至數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截至114年11月10日止,抗告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約有73,043元(本院卷第25頁);再者,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於114年9月8日調整為31,800元,財產為2輛汽車,其中一輛為今年2025年之新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47頁),益見抗告人目前尚有財產存在,即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