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輝即原告相 對 人 王春鳳即被告 王世維即王永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本院114年訴字4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93年11月6日晚間,相對人即被告王春鳳之子彭傳忠、彭傳良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鐵棒、開山刀、西瓜刀、鋁製球棒等兇器,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上智國民小學前,圍毆聲請人即原告王○輝,致王○輝受有左側顳葉、頂葉、額葉處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鈍傷性出血、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兩側掌骨骨折,現仍有左、右額顳葉損傷、情緒控制、記憶力及反應能力等功能恐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意識混亂、失語症、左側臚骨缺損、輕度失智症、中度精神障礙等症狀,領有中度殘障證明,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可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493號事件卷宗,尚難認聲請人之訴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