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祥瑞相 對 人 白景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第973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前案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齊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以為釋明。觀諸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部,惟該輛汽車為95年出廠,牌照已於108年6月3日逾檢註銷,是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