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劉芳瑜相 對 人 范揚琪
李燕妮黃睿森(原姓名黃文泳)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目前生活困難,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房屋亦被扣押,現已無資力再支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前開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2,385元、329,018元;名下尚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屋、土地,顯見其非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再者,該等資料係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非應課稅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