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千瑄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承琳律師相 對 人 君無限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以為釋明(見勞訴字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其起訴內容,尚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