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江筱蝶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蔡恆輝提出「借款返還請求」之民事訴訟,本案涉及20萬元,聲請人生活費多以保單借款及母親支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8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律師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尚未對蔡恆輝起訴,本件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其他民事事件或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繫屬在本院之情,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可向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區之分會洽詢申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