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崔展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居明間再審之訴、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676號、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計陷入重大困難,因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225,564元遭扣押,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受強制執行,執行清償金額為225,564元,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總額,且此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又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