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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曾鼎權即鼎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相 對 人 矽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常正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許麗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間因果關係存在,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函要求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0萬元,惟聲請人於114年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顯示,原告因本案損害賠償之事由,已入不敷出,以新竹縣政府統計112年度每戶消費支出高達新臺幣106萬8366元觀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高達89030元,原告需工作2個月始有10萬元收入,該筆鑑定費用造成聲請人全家經濟重大負擔。再者,被告已坦承其為系爭火災之肇因,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旺之情事等與,爰以聲請人401報表、新竹縣政府11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簡析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401報表、新竹縣政府112年家庭收支調查為證,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收入及新竹縣一般家庭收支之事實,其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是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