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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建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再者,本院命聲請人補繳回復原狀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113年度尚有財產所得,有查詢資料可佐。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