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被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代 理 人 蔡亦威律師
洪維宏相 對 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殷世律師就如附表被證2-8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智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證2-10(下稱系爭資料)涵蓋工研院「系爭技術」技術之相關資訊,該技術為工研院自行研發,未公開於市場且屬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系爭資料如遭第三人取得,將可知悉系爭資料之内容,據以運用於商業目的及節省研發成本,堪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工研院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内部相關人員循程序調閱外,均不得閱覽系爭資料。是以,系爭資料當屬工研院之營業秘密。此亦可由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工研院洽商系爭資料之授權、支付授權對價及工研院於系爭資料之授權契約要求負擔保密義務及明訂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證明系爭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具亥實際之經濟價值且工研院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確係工研院之營業秘密。倘若系爭資料遭競爭同業取得或知悉,其將無須投入大量資源進行研究、開發或反覆試驗,即可迅速掌握相關技術,進而大幅減少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與資金成本,將嚴重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並損及工研院及其授權合作對象原有之技術優勢及市場地位。為防止工研院之營業秘密於本件訴訟範圍外被揭露使用,致妨害工研院與其合作對象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之正當事業活動,爰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不得將系爭資料用於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亦不得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第三人揭露。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被證2至被證8)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之方法,涉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之訴訟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件之訴訟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之訴訟資料之必要,然如附表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殷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被證9:A及被證10:B,聲請對相對人林殷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觀諸該等資料為公開之資訊,聲請人聲請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訴 訟 資 料 被 證 2 :○○○○○○○○○○ 被 證 3 :○○○○○○○○○○ 被 證 4 :○○○○○○○○○○ 被 證 5 :○○○○○○○○○○ 被 證 6 :○○○○○○○○○○ 被 證 7 :○○○○○○○○○○ 被 證 8 :○○○○○○○○○○